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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来源:苏州教育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2-12-25 点击数: 字体:A- A+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 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和享受应得福利。未成年人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 护的权利。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 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未成 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办理。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 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未成年人保护监督员,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责任者,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学校及社会有关部门配合,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二)观看、收听、阅读、传播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酒、吸毒、斗殴、赌博、偷窃、 卖淫、嫖娼;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遗弃未成年人;    

(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三)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迫或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 育人;应当尊重和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耐心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学习有困难、家庭教育有缺陷及残疾的学生和孤儿、特困家庭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举办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培养水平;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等制度,加强同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共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职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三)将校舍、场地或者设施移作他用,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应当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及时处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青联、学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发展托幼事业,并努力使办园条件达到规定标准。对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促进幼儿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家庭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对她们进行适合其特点的教育,提高她们的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能力,在入学、招工、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预防治疗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严防在学校发生集体药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烈士陵园及其他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免费开放;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实行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创作单位和作家、科学家、 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录像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酒吧及其他由未成年 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台球活动室等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移用学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    

(二)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在中小学校校门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室,在校门口设立各种摊点;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的演出、礼仪、选美、选佳等活动,专业性的演出团体除外;    

(五)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拐卖、侮辱、狠亵未成年人,或者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    

(七)指使、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八)指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街头卖艺,或者从事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及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生强行推销商品。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必须确保卫生。    

  第三十一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侵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公民发现流浪、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儿等;    

(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未成年人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